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玉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森,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闸北区。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玉森在本市晋元路、曲阜西路附近,将三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又至被告人李玉森暂住地本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查获四包白色晶体,铝箔包装红色圆形药片一粒。经检验,四包白色晶体净重6.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被告人李玉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森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胥某某、梁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玉森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森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情节提出对李玉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