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RG×××7号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北京豆腐坊路段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与唐河县城关镇新华街居民齐某某驾驶的豫R6×××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86㎎/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齐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齐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武某某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武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武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且已取得相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