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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月诉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月,葛英伏,刘景丰,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张明月,女,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孙绍静,女,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被告葛英伏,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缺席)被告刘景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缺席)被告师刚,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辽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苑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月诉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月委托代理人孙绍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8日16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南环交通岗处,被告葛英伏驾驶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的师刚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郭秀玲)、司机刘建军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司机王子泰驾驶的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四台车损坏,造成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葛英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刚、刘建军、王子泰、郭秀玲、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无交通事故责任。当时原告张明月和孙绍静、关德才共同乘坐在刘建军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内,原告张明月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669.09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费用是4,947.19元,其余门诊医疗费收据共5张费用721.90元,医疗费以实际核实为准,伙食费1,300元,住院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2,600元,每天要求赔偿1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杨玄等进行护理,误工费2,600元,原告住院26天,从事旅游服务行业,每天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损失依法要求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包括我的车辆在内共有4台车辆,我起诉的葛英伏和师刚驾驶的车辆及保险公司,葛英伏和师刚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司机王子泰驾驶的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需说明的是发生事故时原告怀有7个月身孕,所以原告张明月的治疗是保守的治疗,同时护理又格外的小心注意,实际张明月本身花的其它费用还有很多,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不会去医院,当时检查时必须小心,上下楼需要他人照顾,花担架费是客观的,因原告受伤发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交警队陈述有关事实,其承认车主为刘景丰,刘景丰系该车辆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师刚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葛英伏驾驶的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师刚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担赔偿的条件还有一台人保公司的事故车辆,应该是两台无责车辆和我公司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赔偿比例应当是每台无责车辆医疗费部分承担1/12,涉及误工伤残项赔偿每台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1/132即1/12,本案不涉及车辆等财产损失,交强险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一天内发生两个担架费用,一张费用涉及为50元,另一张费用涉及为100元,对于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治疗的医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根据病历伤者在住院时间没有这么长时间的有效治疗,关于误工费伤者本身是孕妇,这个期间是否应当继续工作,实际孕妇该期间休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孕妇在7个月时休息单位也应当支付误工费,孕妇本身需要护理照顾,受伤之后是否照顾不清楚,护理费要求过高,伙食费同意按每天50天给付,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该费用可以由法院酌情处理,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司机王子泰驾驶的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共有4台车辆,原告乘坐的车辆无事故责任,另有2台事故车辆也无责任,一台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依据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另一台无责车辆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涉及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赔偿总额是1万元,在各原告医疗费总计没有达到3万元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的比例应当是1/12,涉及误工项部分的赔偿为11/132即1/12,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28日16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南环交通岗处,被告葛英伏驾驶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等待放行信号的师刚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郭秀玲)、司机刘建军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司机王子泰驾驶的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四台车损坏,造成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张明月和孙绍静、关德才共同乘坐在刘建军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内,原告张明月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等,原告张明月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669.09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4,947.19元,其余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721.90元),伙食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张明月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总计为6,969.09元;原告护理费2,522元(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97元支持),误工费2,522元(原告住院26天,其每日误工费按9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600元,以上原告张明月住院护理费等总计损失为5,644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葛英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师刚、刘建军、王子泰、郭秀玲、孙绍静、关德才、张明月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葛英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师刚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司机王子泰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诊断书,误工证明,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司机准驾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葛英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英伏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被告师刚驾驶的辽XXX**号小型轿车(无责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司机王子泰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无责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明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付;依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明月部分误工费等4,703.33元(5,644×10/1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明月部分误工费等470.33元(5,644×1/12);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明月部分误工费等470.33元(5,644×1/12);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张明月医疗费等6,969.09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均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六、被告师刚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葛英伏、刘景丰共同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