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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庆锐、藏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锐,藏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枝,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藏桂华,曾用名藏焕,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张庆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枝,被上诉人藏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庆锐借原告藏桂华现金15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藏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3年8月份,尚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庆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藏桂华借款15万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庆锐负担。宣判后,张庆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款项系藏桂华为获取高额利息委托其转存于赵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藏桂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庆锐上诉称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上诉人张庆锐认可其接收该款项并为被上诉人藏桂华出具相关借条,现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张庆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庆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