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215号2220室。法定代表人陈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兰,该公司财务。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库21号。法定代表人陈瑞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豪,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开始发生生意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润滑油产品,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共计结欠货款5385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85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润滑油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本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中,双方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双方已无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以欠款538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进账单、收款凭证、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调解和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尚欠货款5385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联镒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米斯勒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3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