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恩与被告杨义生、杨建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王昌恩被告杨义生被告杨建洲原告王昌恩与被告杨义生、杨建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恩、被告杨义生、杨建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恩诉称:2014年3月30日傍晚,在王家沽沱村小学门口,原告和司机杨建洲因为超车的事发生了争执,争吵中与杨建洲同行的杨义生下车先以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又抽出原告摩托车上的苹果树枝抽打原告左眼及面额,致原告左眼出血。随后原告呼救110。马跑泉派出所民警让原告先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挫裂伤,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经济困难只在门诊治疗。后来一直头痛不止,就去天水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周。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门诊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3500元。被告杨义生辩称:2015年3月30日21时左右,在王家沽沱村小学门口,被告杨义生、杨建洲与原告因为超车的事情发生吵架,争吵中被告杨义生确实下车抽出王昌恩摩托车上的苹果树枝抽打了王昌恩,但没有用拳头打原告。2015年7月2日,马跑泉派出所对被告杨义生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被告杨义生不赔偿。被告杨建洲辩称:因被告杨建洲没有参与打架,所以王昌恩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杨建洲没有关系,不赔偿。原告王昌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3张(共计1571.51元)、天水同仁医院住院统一发票1张计3814.73元、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以上共计5386.24元。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和治疗费用。2.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元。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3.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40元。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4.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一张计3686.51元,拟证明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5.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纠纷调解告知书。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调解的结果及马跑泉派出所对被告杨义生所做的处罚决定。被告杨义生质证后,对证据2、5无异议。对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治疗眼睛费用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杨建洲质证后,以被告杨建洲没有殴打原告,证据与被告杨建洲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无法直接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属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应根据治疗地点和期限、乘车区间和人次等因素酌情认定。证据5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义生、杨建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41分,原告王昌恩骑摩托车和驾驶面包车的杨建洲及乘车人杨义生因超车的事在王家沽沱村小学门口发生口角,吵骂中,被告杨义生下车抽出王昌恩摩托车上的苹果树枝将王昌恩殴打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17日,原告至天水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住院11天。2015年6月4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昌恩左眼挫伤系轻微伤。2015年5月20日,马跑泉派出所对被告杨义生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699.73元。原告在天水同仁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814.73、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71.51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686.51元,故原告自行支付检查及住院费用共计1699.73元;2.误工费962.88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950元/年÷365天/年×11天=962.88元;3.护理费962.88元。原告住院1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参照甘肃省2015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1950元/年÷365天/年×11天=962.88元;4.交通费200元。按照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乘车区间和人次,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1天=440元。6.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6项合计4465.4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义生因超车打伤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建洲虽然与原告发生口角,但没有殴打原告,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不予支持。门诊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门诊伙食补助费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义生赔偿原告王昌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65.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昌恩负担200元,被告杨义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