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沿银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发行门前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左转起步驶入银河大街的吉xxx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被带至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议,孙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结果查询、证人证言、协议及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无前科劣迹,醉驾时为深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事故后果和责任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光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