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7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沿咸安区温泉十六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轻轨高架桥下时,见推着婴儿车往右边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谭某脖子上佩戴了一条黄金项链,遂将电动车停在路边,紧跟在谭某身后,趁谭某不备之机,用左手将谭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抢走。谭某大声呼救,两位过路群众将弃车逃跑的周某抓获并移交出勤民警处理。周某所抢的黄金吊坠和部分黄金项链被出勤民警扣押,周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另一部分项链遗失。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和吊坠净重37.2克,价值11122元,被追回的部分项链和吊坠净重21.61克,价值64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项链和吊坠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谭某购买涉案项链和吊坠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谭某退赔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谭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抢夺其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谭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1112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周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