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魏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19弄新乐雅苑小区窃得被害人孔某的黑色华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被害人张某的红色电动车1辆;同年8月21日1时许,二人再次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227弄一小区,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害人王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张某、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十字批、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