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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淑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四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辉,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淑芝,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吉林省辉南县。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被告吴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吴淑芝给付所欠的物业费1397.07元、违约金620元。被告辩称,其墙体漏水、玻璃漏气;单元声控灯、讲损坏维修不及时;小区楼道卫生不合格,没有人管;物业有时态度恶劣,车辆丢失时找到物业人员,物业人员称其物业费可以暂时不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俪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并约定原告对该小区进行整改达到封闭小区管理模式,两个半月后即2010年8月1日开始收取物业费。约定住宅物业费为每月0.5元每平方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4日,原告又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俪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二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二年,物业费价格不变,约定业主每半年交纳一次物业费,滞纳金逾期交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俪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第三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物业费价格不变。原告自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即进驻该小区,对园区进行了整改,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吴淑芝系该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43.3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欠缴物业费1397.07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富城俪景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全体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服务确有不周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隆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97.0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靳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