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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宜虎、王朝启与潘永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向,周宜虎,王朝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向,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宜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朝启,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潘永向因与被上诉人周宜虎、王朝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宜虎、王朝启一审诉称:潘永向于2010年7月准备从其山上向徐州运送石头,但山坡需修车路,潘永向找周宜虎雇人铺路,后要求周宜虎、王朝启为其找车向徐州运送石头。潘永向拖欠向徐州送石运费、修路车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久拖不付,周宜虎、潘永向不得不预先垫付上述费用。周宜虎、王朝启在支付上述费用后长期向潘永向索要20700元,潘永向于2015年3月19日向周宜虎、王朝启出具一张20700元的欠条。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潘永向偿付周宜虎、王朝启垫付的送石运费、修路车费、铺路工人工资共计20700元。潘永向一审答辩称:其在被周宜虎、王朝启扣留轿车及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的20700元欠条,为无效欠条;潘永向是周宜虎、王朝启出卖石料的中介人,不欠周宜虎、王朝启运费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潘永向因向徐州出售石头,口头约定由周宜虎、王朝启为其雇人在山坡上修车路,并为潘永向提供车辆向徐州运送石头。潘永向一直未支付送石运费、修路车费及铺路工人工资,周宜虎、王朝启无奈情况下先行垫付该款,后潘永向给周宜虎、王朝启出具20700元欠条。周宜虎、王朝启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潘永向对其为周宜虎、王朝启出具欠条不持异议。周宜虎、王朝启要求潘永向偿付,予以支持。潘永向辩称在周宜虎、王朝启扣留人身及车辆情况下出具涉案欠条,无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潘永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宜虎、王朝启运费、修路费、铺路工人工资207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潘永向负担。潘永向上诉称:1、其只是周宜虎、王朝启出卖石料的中间人,是介绍周宜虎、王朝启向他人出售石头。双方不存在运输关系,一审仅凭欠条草率认定拖欠运输等费用错误。2、双方不存在运输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双方争议大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宜虎、王朝启二审辩称:周宜虎、王朝启为潘永向出卖石料进行铺路,产生了相关费用,另为潘永向运输石头,潘永向支付运费,后经结算,潘永向给周宜��、王朝启出具欠条。权利义务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潘永向应否支付周宜虎、王朝启20700元。本院认为:周宜虎、王朝启持有潘永向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潘永向上诉认为其与周宜虎、王朝启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等关系,否认欠周宜虎、王朝启20700元。审理认为,潘永向对涉案欠条系其出具的事实并不否认,潘永向虽辩称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并未报警或行使撤销权。于一、二审中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潘永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涉案欠条载明的内容权利义务明确,案件标的额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潘永向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永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潘永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