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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065号原告:马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苏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外出至今不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3、共同存款57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被告苏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的身份情况;4、马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乙出生于××××年××月××日;5、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为苏某存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57000元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苏某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导致被告离家不归,从而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过去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