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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欧己英诉被告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以下简称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己英,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欧己英,女,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服务所律师。被告曹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负责人陈湘豫,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原告欧己英诉被告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以下简称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得兵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湘云、陈国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欧己英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曹健,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己英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搭乘王相林驾驶的湘L088**号两轮摩托车从东江回家,当车辆行驶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地方税务局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曹健无证驾驶的湘LE81**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曹健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收到鉴定书后,要求被告曹健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费用,被告曹健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曹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20年×10%)、误工费1885元(29天×65元)、护理费1885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680元;2、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曹健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辩称:一、依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1、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原告没有提供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四、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无证驾驶的相关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曹健驾驶湘LE8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资兴市兴宁镇方向驶往东江方向,16时05分,途经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地方税务局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相林(搭乘原告欧己英)驾驶的湘L0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3月6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8122015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曹健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因此认定曹健负全部责任,王相林无责任,欧己英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492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己英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曹健所有的湘LE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所购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曹健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湘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照相费收据,有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提交的保单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健全部责任,王相林无责任,欧己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健驾驶的湘LE8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郴州开发区人保财险是否追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认定问题。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20年×10%)、护理费1885元(29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两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住院29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是按湖南省2015-2016年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56元(29天×64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13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己英各项损失即原告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188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发区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己英30601元(含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856元、护理费188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曹健赔偿原告750元(鉴定费),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得兵人民陪审员  胡湘云人民陪审员  陈国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