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英与被告董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英,董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806号原告高建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相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美琴,女。原告高建英与被告董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英委托代理人赵相国、孙振明,被告董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英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村委会建筑一处奶站,建筑面积8320平方米。因被告经营奶站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支付利息人民币2415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仍需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美琴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还不了。曾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元。本金没有还过。且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奶站。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为朋友借款,当时被告的朋友向被告抵押七个房本,之后被告发现房本均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朋友采取了强制措施,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对证据认可,承认收到本金,但是无法还利息。被告董美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美琴在呼市新城区保合少乡甲兰板村经营奶站,原告高建英系该村村民。2014年8月28日,原告高建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董美琴70000元,同时被告董美琴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董美琴向原告高建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高建英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期一个月,利息3分,月利息2100元。借款人董美琴2014.8.28。又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高建英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6250元。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董美琴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1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41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建英要求被告董美琴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董美琴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且不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建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高建英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