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145357.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9元,执行费77545.36元,共计10258452.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措施执行到位标的2795781.15元,下剩标的7462671.04元无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该案具备了恢复执行的条件,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