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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04、05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04、05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德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恩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513/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建华于2010年5月20日进入三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止。劳动合同期满,三一公司未与郑建华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三一公司通知郑建华进行职业健康体检,郑建华进行了体检,支付体检费295元。2015年5月28日郑建华通知三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9日郑建华申请辞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嗣后,郑建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80元、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1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4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二、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三、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2014年高温费400元;四、驳回郑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建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体检通知、体检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郑建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1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60元、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09元,诉讼费由三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华进入三一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三一公司依法应当与郑建华签订劳动合同,未与郑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郑建华二倍工资差额。2015年3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郑建华认为劳动合同实际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录音资料证明),三一公司认为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8日三一公司还通知郑建华续签劳动合同,而明显存在矛盾,应当认定郑建华陈述的签订时间(2015年6月9日),认定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即三一公司未与郑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郑建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合同期间,郑建华申请辞职,辞职理由为合同到期不续签,即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郑建华认为三一公司要求郑建华辞职,而郑建华也已自愿申请辞职,故郑建华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情形,更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81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通知郑建华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所需费用应当由三一公司承担,故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三一公司支付郑建华职业健康体检费295元。3、三一公司不支付郑建华2014年高温费400元。4、驳回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郑建华、三一公司各自负担5元。判决后,郑建华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其曾与三一公司订立过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三一公司未按规定时间与其签订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于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签订后三一公司即逼迫其辞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计算双倍工资应从3月26日起计算;3、三一公司应支付高温费及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郑建华填写的辞职申请书,系双方合同到期郑建华不续签离职,不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郑建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份辞职申请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上一期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5日到期,三一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郑建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高温费,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郑建华要求三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郑建华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