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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伟清与郑弘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清,郑弘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73-1号申请执行人陈伟清,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郑弘耀,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伟清与被执行人郑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郑弘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弘耀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伟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11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郑弘耀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5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郑弘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决定书张贴于被执行人家门,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3、于2015年11月11日到被执行人郑弘耀家中执行,并以被执行人郑弘耀未能申报财产为由对被执行人郑弘耀司法拘留教育15天。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