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光明、姜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光明,姜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955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朱光明,农民。被告姜兰花(被告朱光明之妻),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光明、姜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明、姜兰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朱光明于2007年11月向原告所辖的荷叶支行立据借款2次,借款38800元用于做生意等;贷款现均已逾期,被告仅偿还本金800元和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未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朱光明与被告姜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光明、姜兰花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7051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光明、姜兰花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光明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2笔,分别是:1、2007年11月30日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18‰,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29日;2、2007年11月30日立据借款138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18‰,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仅偿还借款本金800元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朱光明、姜兰花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7051元。另查明被告朱光明与被告姜兰花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光明是否应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姜兰花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光明在原告处先后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朱光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没有按约偿还,显属违约;上述借款系被告朱光明与被告姜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兰花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明、姜兰花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7051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朱光明、姜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