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与胡青苗、郑才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胡青苗,郑才学,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杨惠恩,蒋爱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弄金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杏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宇,该公司职工。被告:胡青苗。被告:郑才学。被告: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青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惠恩。被告:蒋爱仙。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担保公司)与被告胡青苗、郑才学、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华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齐邦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象山县支行爵溪分理处(账号:39×××06)的存款,查封登记在被告杨惠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山水人家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8-0122**)、登记在被告齐邦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路2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0-0302**)、登记在被告郑才学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1幢的房地产(产权证号:0324**)、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十字西街52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6-0300**),申请保全价值1137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079-1号,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宇、被告郑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青苗、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担保公司以被告胡青苗未支付原告代为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胡青苗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137470.3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实际代偿之日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18123.03元,以后按月利率10.125‰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青苗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137470.31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从实际代偿之日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18123.03元,以后按月利率10.125‰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才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能够调解处理。被告郑才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胡青苗、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胡青苗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被告胡青苗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利率固定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胡青苗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胡青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如被告胡青苗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从该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青苗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并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自己的追偿权的实现,原告分别与被告胡青苗、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签订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为被告胡青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贷款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胡青苗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被告胡青苗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后因被告胡青苗未能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1日向民生银行代偿了13886.31元、41384.56元、13992.37元、26699.84元、13987.67元、13531.89元、13987.67元、1000000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1137470.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民生银行进账单、民生银行扣款回单、民生银行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青苗、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胡青苗未能向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胡青苗履行担保责任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137470.31元,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胡青苗追偿。被告胡青苗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胡青苗给付代偿款并从实际代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0.125‰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才学、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青苗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被告胡青苗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青苗、齐邦公司、杨惠恩、蒋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付款1137470.31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自实际代偿之日算至2015年9月24日为18123.03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才学、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杨惠恩、蒋爱仙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才学、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杨惠恩、蒋爱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青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7元,减半收取75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计12518.50元,由被告胡青苗、郑才学、象山齐邦针织有限公司、杨惠恩、蒋爱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