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建平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平,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戴建平。被告:王建华。原告戴建平为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平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后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戴建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戴建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建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