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669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住台湾地区高雄县,现去向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7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3年7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薛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胜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