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喜芳与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喜芳,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207号原告:雷喜芳,男,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席普卫,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亚飞,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晓燕,女,汉族,31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程龙贵,男,汉族,25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雷喜芳与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史渊李借原告100000元,并由三被告担保。史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史渊李讨要,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下落不明。原告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以应由史渊李归还为由再三推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由见证人党志刚在场见证下,史渊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喜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史渊李及三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后面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同日史渊李提供被告程龙贵的信用社金燕卡,原告将100000元打到该卡上。借款到期后,因史渊李未及时还款,原告曾和党志刚一同向被告程龙贵主张权利。被告程龙贵曾于2015年7月份通过他人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在史渊李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该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史渊李提供借款后,其未能按时还款,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程龙贵已经偿还的20000元。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渊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喜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渊李追偿;三、驳回原告雷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刘亚飞、张晓燕、程龙贵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