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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韩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5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韩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2102-2105,2504-2509室。负责人:陈健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住所地广州市(北门口)(土名)。投资人:韩水东。被告:韩水东,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以下简称:仙力自行车厂)、韩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仙力自行车厂签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水东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仙力自行车厂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916425.35元、利息49029.41元以及至欠款还清时止的本金、利息的逾期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5%计,罚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罚息为7099.08元);2、被告仙力自行车厂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在无法如期全额清偿上述第1、2项诉请请求所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3栋803、804房行使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韩水东对被告仙力自行车厂上述第1、2项诉请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借款人)签订《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号WHBC-GZB-152632-770)。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030000元;借款人按月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每笔人民币贷款的年利率为该笔贷款提款日适用的基准利率上浮45%,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即为9.28%,如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利率应于基准利率调整当天起做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每笔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韩水东(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韩水东(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履行上述《个人独自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被告韩水东同意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3栋803房、804房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韩水东,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发放了贷款。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在收到上述贷款后清偿了部分款项,但自2015年3月16日起未按时还款。计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6425.35元、利息(含逾期利息)56128.4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产生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划付了贷款,被告仙力自行车厂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仙力自行车厂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仙力自行车厂应向原告清偿上述费用。被告韩水东自愿将其名下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3栋803房、804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在被告仙力自行车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韩水东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仙力自行车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仙力自行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16425.35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11月4日为56128.49元;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韩水东提供抵押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解放北路122号3栋803房、804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韩水东对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仙力电动自行车厂、韩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