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海、马文青,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委托代理人XX,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1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女王思涵。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以交易价人民币168000元向案外人侯榕购买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被告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3000元,其余款项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东风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8817.98元。还查明,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某某,共有人为王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案中,原告钱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必要,因此对原告钱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王思涵的抚养问题,子女由谁直接监护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结合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等,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出发,以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王思涵现年满六周岁,长期随原告和外祖父母生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婚生女王思涵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抚养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思涵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王思涵年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仅要求分割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在本案中请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因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套房屋应为双方共有财产,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确定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根据双方庭审时的要求及居住方便的原则,确定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所有,以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人民币400000元,扣除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8817.98元,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85591.01元[(400000-28817.98)÷2],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8817.98元及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思涵由原告钱某某直接监护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思涵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王思涵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并居住使用,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钱某某人民币185591.01元,尚欠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8817.98元及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四、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支付王思涵抚养费200元,房屋补偿款项由上诉人分期支付给被上诉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双方离婚的缘由,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情况,就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王思涵抚养费8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为四级残疾人,经济收入没有保障,加上体弱多病需经常到医院治疗,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三、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又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要一次性补偿给被上诉人185591.01元上诉人承受不起,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在上诉人能够支付的能力范围内改判由上诉人分期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一、“寻人启示”一份、“发票联”一组、“收据”一份、“邮件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已经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双方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拒绝上诉人探望女儿;二、“报警记录”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并未故意将家中门锁换掉;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五华区社会医疗机构处方笺”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二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因生病多次到医院就医,但被上诉人从未照顾陪护过上诉人,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四、“残疾人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云南省失业证”、“五华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证明”、“收入证明”以及“辞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及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185591.01元超出了上诉人经济能力承受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报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住院时并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残疾人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云南省失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五华区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审批表”、“证明”、“收入证明”以及“辞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是上诉人上诉后才补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一份“公司工商登记表”,欲证明上诉人与其母亲一起开了公司,该公司在正常运营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上诉人称其系该公司股东,但该公司目前是亏损的没有正常运营。经审查,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二、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及二审提交的“残疾人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云南省失业证”等证件可见,上诉人的户籍登记住址及常住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龙院村6组546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昆明市学府路788号西锦小区4幢3单元401号房屋并非上诉人唯一的住所,上诉人具备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项的能力,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分期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婚生女王思涵的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的生活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思涵抚养费800元直至王思涵年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维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上诉人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仍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王思涵的父母,从关爱孩子的角度出发,在处理探望孩子的问题上,应尽量防止或减少孩子因为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和困扰,今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探望孩子的时间进行自行协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 茜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