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春树、徐红,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日婚生一子蔡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因故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日婚生一子蔡某乙。2013年5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蔡某甲两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均因故撤诉。现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蔡某甲提供泰州市苏陈镇某某村证明一份,载明:蔡某甲、刘某婚后常因���活琐事争执,刘某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蔡某甲生活,蔡某甲多年寻妻无望。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以及原告蔡某甲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告蔡某甲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因故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蔡某甲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子蔡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一直随原告蔡某甲生活,现蔡某甲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刘某应负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定被告刘某承担婚生子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其他问题的处理,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不予理涉,日后可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月给付婚生子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