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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30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1日起居住于遂宁市城区天宫路“首座网吧”旁边一家庭式宾馆内。2015年5月5日,罗某某容留陈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7日,罗某某容留陈某、何某、邓某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面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