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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太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友,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喇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被上诉人刘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玉友为培育蘑菇菌种棒在和尚房子乡本街大棚区建有一个竹竿结构的大棚,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在刘玉友大棚外3-4米处建0313号传输杆路,2012年7月27日上午该传输杆路在距离地面1.4米左右处折断,传输杆路的折断部分砸到刘玉友的大棚上,致大棚后墙倒塌,当时正在下雨,雨水和空气进入大棚后将大棚里培育的蘑菇菌种棒损坏。刘玉友将该事情通知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于事后十天左右派人到达现场,双方对棚内菌种数量没有清查,对菌种损坏程度没有进行检查,对损失亦未经行评估。一个月之后,刘玉友找同村孙凤丽等人帮忙清理损坏的菌种棒,由刘芝忠、刘超二人用两台柴油三轮车将菌种棒拉到河套倾倒,共清理三天。刘玉友在重新修复大棚期间,购买400元八号线、680元导线、2250元水泥、10400元水泥空心砖、1680元塑料、800元水泥杆、1200元竹竿、200元竹片、120元套环、卡扣、960元拉线、800元修卷帘机、焊接铁管、3000元沙子、3300元钩机工作费、18000元(男工15000元、女工3000元)人工费,共花费43790元。刘玉友于2013年11月5日给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建昌移动公司关于传输主杆毁坏大棚一事,先行赔偿贰万元,特此证明。2013.11.5收款人刘玉友”。另查明,在大棚未倒塌前,刘玉友共雇佣13人为其共接52230个菌种棒,人工费共计10400元。期间共有29左右大棚户与刘玉友按每个菌种棒5元价格预定菌种棒,大棚受损后,刘玉友将棚户定金退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的0313号传输杆路在距离地面1.4米左右处折断损毁刘玉友大棚,致刘玉友大棚部分损毁和棚内培育的菌种棒损坏,故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应赔偿刘玉友的经济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共同对棚内菌种数量进行清查,未对菌种损坏程度进行检查,未对大棚损失和菌种棒损失进行评估。关于损坏菌种棒数量问题,刘玉友提供郝玉新等十三名做菌种棒工人证实,共做菌种棒52230个,刘玉友称该棚共存放49900个菌种棒。关于每个菌种棒单价问题,刘玉友称其出售价为5元,虽提供多名培育蘑菇棚户予以佐证,但计算刘玉友损失应以其自认的成本价4.7元为宜。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刘玉友予以否认,同时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主张传输杆路因长期降雨致使地层水饱和而倾倒,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无法认定。关于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提出评估鉴定申请问题,因损毁大棚已修复、损坏菌种棒已不存在,已无法进行鉴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刘玉友损毁大棚修复费43790元、蘑菇菌种棒损失费234530元(49900个X4.7元),扣除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已支付20000元,合计258320元。二、驳回刘玉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对于菌种的数量修复前的状况,修复的部位等事实刘玉友有举证责任,刘玉友在原审提交的多数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自己记录的帐,不属于法院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对损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刘玉友所述因为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评估与事实不符。而实际情况是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赔偿4万元,并且刘玉友实际也接受了先行支付的2万元,仅仅是因为后续的2万元没有及时到位,刘玉友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是由于传输杆路倾倒出现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移动公司本身并不属于人为过错,应适当减轻移动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玉友答辩称,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称菌种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这方面我负举证责任,我已经举证了,是我雇用工人做证了,按照计工推断出来的,料从哪里买的,价钱多少我都提供证据了。司法鉴定无法评估责任在于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出事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移动公司,结果他们十天才到现场,到现场什么也没有说,他们也照像了,东西我们什么也没有动,经理告诉我们为了减少损失,积极修复,我在他们允许的情况下才去修复的,我完全相信了移动公司的话才去做的。我们双方根本没有达成协议,从票据中可以看清楚,是大棚先期赔付2万元,没有说一共赔偿4万元。杆路属于自然灾害,杆子证据都有,大约离地面1.3米地方折断,没有及时修理,我认为属于人为原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传输杆路折断损毁,致刘玉友大棚部分损毁和棚内培育的菌种棒损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刘玉友造成的经济损失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造成刘玉友大棚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认为应该对于损失数额问题经过鉴定,但是,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及刘玉友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刘玉友财产损失情况予以登记,且现在损失物品已经处理,并且刘玉友称处理损失物品是经过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的副经理同意的,现在原物已不复存在,并且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在审判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和办理鉴定相关手续,本案的鉴定工作已经无法进行。故本案刘玉友财产所受损失的数额只能按照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称发生传输杆路折断损毁事故后,对于刘玉友所受财产损失,双方已经达成由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赔偿刘玉友损失4万元的协议问题,因移动公司建昌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玉友又不予认可,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建昌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