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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黄文金、夏雪梅、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黄文金,夏雪梅,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75号。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文金,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夏雪梅,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幸伯良,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流井区。被告刘玉萍,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范茂刚,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幸伯琼,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李培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郑秀萍,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黄文金、夏雪梅、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文金、夏雪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02509113114256125),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02509213112969054),约定:八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幸伯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本金8,585.73元。被告黄文金与夏雪梅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黄文金、夏雪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85.73元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对上述贷款本金8,585.73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更名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婚姻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100250911311425612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幸伯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02509213112969054)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情况;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文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02509113114256125),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002509213112969054),约定:八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举幸伯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文金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其余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夏雪梅也未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款本金8,585.73元。另查明,黄文金与夏雪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文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文金至合同到期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文金及其妻夏雪梅归还借款本金8,585.73元以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金、夏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8,585.73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由被告幸伯良、刘玉萍、范茂刚、幸伯琼、李培文、郑秀萍、黄文金、夏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冰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