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维锐与陈东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锐,陈东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陈维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辉,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锐为与被告陈东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陈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房兄弟关系。2007年2月4日,被告因临时急用资金要求原告把一笔现金汇付至被告的工行账户(工行卡号为62×××95),基于双方是堂房兄弟关系,加之双方又一起在江苏合伙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汇付后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书面依据。此后,原告因出国忙于其他事情,被告也未归还该款。2011年间,被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由于原告患病未到庭,被告又否认,一审法院又没有将该笔资金一并处理。此后,原告在上诉审和重审过程中多次提及,由于法院未能纠错而搁置。综上,被告无偿占用原告资金拒还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4日从原告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工行账户事实;证据4、(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20万元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均没有做出处理的事实;证据5、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1份,是2014年8月15日温州中院在原、被告合伙纠纷民事再审案件中委托温州瓯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容涉及原、被告在江苏合伙做水电安装工程费用的审计,以证明该审计报告中不包括本案讼争的20万元在内的事实;证据6、林益清结算单1份,系林益清制作,林益清系受被告委托在江苏水电安装工程中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以证明被告到林益清处领取828087元,包括被告答辩中讲到的728087元及另外一笔10万元的事实;证据7、林益清出具的资金往来汇总表1份,系林益清制作,内容包含原、被告的资金投入情况,以证明原、被告投入工程的资金不包括讼争的20万元的事实;证据8、(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庭审笔录(第1次)第5、6页,证明本清单中第5组、第6组证据系原合伙纠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后认可的证据,其中第5页下往上数第10行内容证明82万余元是双方已经确认的,第6页下数上第4行内容证明林益清付给被告的82万余元的情况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证据9、(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庭审笔录(第1次)第11页,从下数上第13行载明被告陈述的内容,以证明被告在庭审否认讼争的20万元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东来辩称:原告诉称2007年2月4日被告因急事要求原告汇钱给被告与事实不符。该汇款已在2007年2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条(金额728087元)中予以确认收取,该20万元包括在该份收条的金额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0、收条1份,收条内容:今收水电安装工程款3次柒拾贰万捌仟零捌拾柒元整,¥728087元,陈东来,2007.2.5。收条反映一共收了三笔款项,而被告和林益清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以证明被告出具了728087元的收条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1、农行联行来账凭证1份,该份来账凭证记载328087元为2006年11月14日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到被告亲戚开设的瑞安金盾电子器械厂账户的328087元;另外二笔为2007年2月4日通过原告开设的工商银行转汇20万元到被告陈东来的账户,即为涉案这笔款项;还有一笔20万元也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汇款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之前,具体哪个银行被告想不起来了,以证明收条上记载的728087元分是三次转账给被告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证明2007年2月4日从原告工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工行账户的事实,就此予以采纳。证据4,(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判决书第9页证据认证部分记载:“2007年2月4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系陈东来从陈维锐处领取的工程款,对该份凭证不予采纳”。(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与(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仅是增加了陈维锐支出的工资款411000元(二审判决书第9页)、电线电缆款445441.08元(再审判决书第10页)而对判决的结果予以变更,因此,上述三份判决书的有关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就此予以采纳。证据5是再审判决的依据,双方在再审中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证据6、7双方均认可作为(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案件的处理依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8、9(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系当事人陈述与本案有关联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11仅能证明收条上记载的728087元中一笔的328087元工程款来自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到被告亲戚开设的瑞安金盾电子器械厂账户,就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房兄弟关系。2006年3月开始,原、被告合伙在江苏省承包水电安装工程,期间多有款项往来。2007年2月4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20万元汇付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5)。2011年4月26日,双方因合伙期间发生经济纠纷,被告陈东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维锐向陈东来支付合伙收入819298元。庭审中陈东来主张讼争的20万元款项是不存在的,也没有打收条给陈维锐,不是陈维锐付给陈东来的工程款。该份判决书的证据认证部分载明:“2007年2月4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系陈东来从陈维锐处领取的工程款,对该份凭证不予采纳”。陈维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查明陈维锐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还支出了工资款411000元,而改判陈维锐支付陈东来613798元(819298-411000÷2)。陈维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再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行认定陈维锐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还支付了电线电缆款445441.08元,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陈维锐支付陈东来合伙收入179338.6元。陈东来在(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二案中均主张:2007年2月4日的20万元汇款实际上已经计入2007年2月5日陈东来出具给陈维锐的728087元工程款的收条中。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7年2月4日从原告工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工行账户的20万元是否已经包含在2月5日陈东来出具的金额为728087元的收条中。本院认为讼争的20万元并未包含在上述收条之中。首先,(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认证部分记载:“2007年2月4日20万元的汇款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系陈东来从陈维锐处领取的工程款,对该份凭证不予采纳”。而此后的二审与再审仅是增加了陈维锐支出的工资款411000元、电线电缆款445441.08元而对判决结果从一审的819298元分别变更为613798元、179338.6元,也就是说上述三份判决书对该20万均未作处理。其次,被告陈东来陈述该728087元由以下三笔组成:2006年11月14日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到被告亲戚开设的瑞安金盾电子器械厂账户的328087元;2007年2月4日通过原告工商银行转汇20万元到被告陈东来的账户,即为涉案这笔款项;另外还有一笔20万元也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时间是2006年11月14日之前,但该笔20万元款项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补证。再次、陈东来在(2011)温瑞商外初字第7号一案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是不存在的,他也没有打收条给陈维锐,仅有银行来往凭证,并非是陈维锐付给他的工程款。而在(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2号、(2015)浙温民再字第6号案件中均主张:2007年2月4日的20万元汇款实际上应该计入2007年2月5日陈维锐支付给陈东来的工程款728087元,即讼争的20万元已经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的收条里了。在被告陈东来关于讼争的20万款项是否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收条里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陈东来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讼争的20万已包含在金额为728087元收条里这一事实,但被告陈东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提证据予以证明,实体处理上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被告陈东来应向原告返还讼争的20万元。最后,鉴于本案讼争款项系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被告并非蓄意不承认讼争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维锐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维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东来负担(原告已预交4300元,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