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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法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姜硕朋、姜硕康、姜硕甫、姜硕彦借款合同一案1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城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姜硕朋,姜硕康,姜硕甫,姜硕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襄法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培成。被执行人:姜硕朋。被执行人:姜硕康。被执行人:姜硕甫。被执行人:姜硕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城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姜硕朋、姜硕康、姜硕甫、姜硕彦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姜硕朋、姜硕康、姜硕甫、姜硕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襄城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