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亚坤,系该行怀家支行行长。被告蒋维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亚坤与被告蒋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蒋维民在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家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75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与被告签定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债权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和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方减免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蒋维民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维民在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家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975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行了合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维民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