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张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艳侠,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142-1号申请执行人尤艳侠,居民。被执行人张松,居民。申请执行人尤艳侠与被执行人张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艳侠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张松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松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尤艳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松的银行账户,因履行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松的银行账户,因履行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1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