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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10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南川区XX街道XX街XX酒店前人行过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南川区XX快捷酒店附近,张某某发现并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将在南川区XX快捷酒店XXXX号房间内吸毒的李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发还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鲜文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鲜文平关于“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华人民陪审员  任万强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