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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党立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涝洲镇岔宝村至合居村的乡村公路,即黑龙江省龙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时,由于违章驾驶,摩托车驶入施工桥基深坑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党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5.03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党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涝洲镇岔宝村至合居村的乡村公路,即黑龙江省龙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时,由于违章驾驶,摩托车驶入施工桥基深坑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党某某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人民医院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5.03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某驾驶摩托车掉入其施工基坑的情况。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5日9时30分许,看到党某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其公司施工的桥南侧基坑的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党某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院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鉴定标准。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党某某所受损伤符合其交通事故碰撞情况。送达回执,证明鉴定意见的送达情况。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申请合居闸区段道路交通管制报告、关于《申请合居闸区段道路交通管制报告》的答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施工部门资质及施工批复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党某某身体受伤较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党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党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人民陪审员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