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海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何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正言,系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海泉,系司机。委托代理人:林梅,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海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正言、孙凌云,被���诉人尹海泉的委托代理人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家具部件及其他日用木制品;加工木材;房屋租赁;生产防火、铝塑窗;家具设计、开发;家具维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等。原告成立时间为1995年10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华丰家俱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6年4月通过招聘至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翻斗车车门喷涂有原告单位名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按月发放,起初是��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以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因没有业务,原告通知被告放假。放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自1995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原告(甲方)与其单位职工李春和(乙方)共签订了六份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每3年签订一次,合同内容均一致,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标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其所有的运输车辆交由乙方经营。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三、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一)承包费用标准:乙方优先承运甲方要求承运的货物,每百公里甲方付给乙方运费28元,每月20日结账,乙方在能够保证完成甲方运输任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承揽运输任务;(二)车辆保险、检车费用由甲方承担,油费、维修保养、违章罚款、赔偿金、驾驶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各种保险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根据生产需要调派乙方承包车辆并指定服务区域和行驶路线;因市场因素等原因有权暂停或停止使用乙方承包车辆。2、甲方管理人员有权检查乙方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技术性能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若乙方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问题、服务质量问题,以及车辆技术性能存在严重问题时,有权要求乙方停车整改或终止合同。3、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承运甲方委托的货物,并保证服务质量。4、乙方有用工自主权,不得以甲方名义与其雇佣的人员(或接受甲方原有人员)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等等。原判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提供的工资袋、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及发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结合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作为甲方)与李春和(作为乙方)签订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监督。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的入职时间可以按被告的陈述为准,故可认定被告自2006年4月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车队已由李春和承包,被告系李春和招用,工资由李春和发放,受李春和管理,被告与李春和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李春和与原告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承包的是车辆经营权,企业内部承包只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补充措施,不能消灭、变更原有企业或创设新的企业,也不能改变原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被告的工作业务,仍然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海泉自2006年4月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非上诉人职工,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系车队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认定其系车队职工,上诉人已将车队承包给李春和经营,车队所有司机由李春和雇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理由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指向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是车队职工;二是车队与上诉人的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车队职工的问题,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袋、机动车行驶证、银行卡及发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结合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加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车队职工,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国家关于劳动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判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队与上诉人的关系的问题,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认定李春和与上诉人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并不必然改变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李春和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王良家审判员 缪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