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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崇珠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珠,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崇珠,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法定代表人张伟,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宇,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李崇珠因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崇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宇、杨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7日对原告李崇珠在农用土地上所建小型锻造厂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认为原告李崇珠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用地行为,故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李崇珠诉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只依据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将原告所有的建筑强行拆除属于违法行政的行为。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监督检查部门,无强行拆除的权利,其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原告李崇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崔庄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土地承包费收据;3、2012年4月13日岔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4、原告与张伟的谈话录音材料(光盘);5、锻造厂整体工程承包合同书;6、拆除现场照片。被告辩称,我单位具有行政执行主体资格,行政执行对象正确,并具有执行依据,行政执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巡查通报;2、2012年2月20日岔河镇人民政府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3、2012年4月16日丰润区2012年土地执行专项整治行政暨例行督察自查自纠工作简报(第15期);4、2012年4月16日丰润区2012年土地执行专项整治行政暨例行督察自查自纠工作简报(第16期);5、2012年4月18日丰润区2012年土地执法专项整治行政暨例行督察自查自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6、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唐山市部分区域管辖范围调整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5不能作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2014年4月17日的拆除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崇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2012年4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及2012年4月17日原告所拍拆除现场照片依法确认;对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2013年1月25日所拍照片,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承包费收据、锻造厂整体工程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谈话录音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3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部分区域管辖范围调整方案》本院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能作为其行政执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在未办理所占地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即在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崔庄子村土地上建小型锻造厂一处,2014年4月13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原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限期于2014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到期后原告未能自行拆除。2014年4月17日被告即组织力量,对原告所建小型锻造厂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的时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4月17日尚就所诉的诉求与唐山市丰南区岔河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主张权利的谈话录音光盘,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然而原告未经批准的非法建筑属于非法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保护的公民合法财产的范畴,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作为违法建筑,因拆除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的必然结果,不可能因为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使其非法利益合法化,所以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违法建筑范围内可分离出生产、生活设施等,原告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如因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崇珠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禄代理审判员  董宏远代理审判员  徐晓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