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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军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曹军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82号原告王虎,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梁,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男。原告王虎诉被告曹军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曹军梁、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在松江区遭遇交通事故,被被告曹军梁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客撞击,现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曹军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84元、医疗费65,952.27元、医疗器械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扣除强制保险范围77,259元)的60%,计37,393.36元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118,652元。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军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曹军梁驾驶牌号为沪CL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江区思贤路、彭丰路东约10米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军梁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015年8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法衡(2015)临鉴定第0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虎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体现的是膝盖和踝关节的受限程度,与原告胫腓骨中段骨折无关联,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沪CLXX**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医疗器械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金额确认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L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曹军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沪CL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军梁按责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医疗器械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的后续三期费用属可预期费用,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其中医疗器械费680元计入医疗费中,扣除其中伙食费13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500.27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事发至定残日为4个月24天,及二期60天,故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736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元/天计算12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4,80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标准主张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950元;9、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66,500.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69,340.2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59,340.27元的50%,计29,670.14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3,73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3,8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50元的50%,计97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曹军梁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虎74,32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虎30,645.14元;三、被告曹军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虎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计1,337.50元,由原告王虎负担108元(已付),被告曹军梁负担1,2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