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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国山与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山,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姜国山。被告: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峰。原告姜国山诉被告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山,被告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做油漆工,现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5318元没有给付,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目前我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三个股东中谁来承担这笔债务现在还没有协商好,暂时无法给原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做木工等工作,现被告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5318元没有给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海立峰公司停产,原告已离开被告海立峰公司。在原告离开前,被告海立峰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标明该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5318元,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与原告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为企业创造了价值,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无其他争议,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股东就原告的工资应有谁来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立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山劳动报酬15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后收取为91.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 郁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