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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吴和生、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吴和生,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宜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和生,汉族,1961年1月2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1幢126号。经营者吴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市分行)诉被告吴和生、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吴栓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李文华和许德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蒋宜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生、吴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吴和生、吴栓经营部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各一份,约定吴和生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将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XXXC2幢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吴栓经营部对吴和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吴和生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8日,吴和生欠原告贷款本金606780.86元、利息2886.1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和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6780.86元、利息2886.1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吴和生承担律师费57424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吴栓经营部对吴和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和生、吴栓经营部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吴和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和生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借款62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如吴和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吴和生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邮储南京市分行为追偿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吴和生承担。同时,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吴和生还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吴和生将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XXXC2幢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南京市分行亦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62万元。同时,吴栓经营部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吴栓经营部对吴和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邮储南京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5日,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吴和生签订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邮储南京市分行向吴和生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7.28%。2015年1月8日,邮储南京市分行又与吴和生签订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约定:邮储南京市分行向吴和生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年利率为7.8%,按约浮动。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向吴和生发放了贷款62万元。吴和生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欠邮储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606780.86元、利息2886.15元。另查明,邮储南京分行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蒋宜璇、梅婷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邮储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38283元和执行阶段律师费191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举证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函、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与被告吴和生、吴栓经营部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函、借款支用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吴和生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吴和生偿还借款本金606780.86元、利息2886.15元,继续支付2015年5月1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吴和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邮储南京市分行为追偿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吴和生承担。本案纠纷因吴和生违约所引起,邮储南京市分行为本案已实际支出一审律师费38283元。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吴和生承担一审律师费38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吴和生承担执行阶段律师费19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超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如因吴和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吴和生则应当向邮储南京市分行支付执行阶段律师费19141元,否则不应承担。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吴和生将其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XXXC2幢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对吴和生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XXXC2幢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吴栓经营部在担保函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如何实现并无约定,故邮储南京市分行应当先处理上述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吴栓经营部对邮储南京市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吴栓经营部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吴和生追偿。吴和生、吴栓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606780.86元、利息2886.1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和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38283元;三、如被告吴和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开发区XXXXXC2幢房产,在债权数额62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上述(一)、(二)项债权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吴和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1元,保全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91元,由被告吴和生负担;南京市江宁区吴栓五金经营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许德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