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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程咏梅与胡万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咏梅,胡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程咏梅,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胡万江,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程咏梅诉被告胡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胡万江以朋友用款为由而向原告程咏梅借款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万江欠原告程咏梅借款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万江欠原告程咏梅借款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胡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梓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