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假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蒋金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金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假字第2219号罪犯蒋金龙,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丰镇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蒋金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乌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2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2月、2014年4月、6月、11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蒋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