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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建与李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李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蒙城县顺天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唐建。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李周玉(实习),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峰。委托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路。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经理。被告蒙城县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鲲鹏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唐建诉被告李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诉讼中经唐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城县顺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球、李周玉,被告李新峰的委托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蒙城公司、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诉称,2014年7月19日,李新峰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追尾撞击前方许岳强驾驶的车辆,致两车和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唐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岳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6563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由李新峰、蒙城公司、鹰潭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李新峰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已垫付48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蒙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鹰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9日5时03分许,李新峰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赣L×××××挂号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3.70公里处,追尾撞击前方许岳强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两车和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坏,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唐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岳强、唐建不负事故责任。二、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蒙城公司,赣L×××××挂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鹰潭公司,李新峰为实际车主,与两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许岳强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三、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建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十级伤残,下颌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上述事实,由唐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唐建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8610.42元。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李新峰认为上海治疗耳朵的费用无医嘱及转院手续,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其主张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李新峰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15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30天。李新峰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4、交通费35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李新峰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认为金额过高,清法院酌情认定。5、住宿费552元。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李新峰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认为金额过高,清法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其提供临时居住证、村委证明,主张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393元计算20年再根据伤残情况计算12%的比例。李新峰认为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8月,系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居住。认可按照就爱你告诉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23855.40元。其主张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2.53元计算180天。李新峰认为误工费没有依据,认可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护理费11927.7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32.53元计算90天。李新峰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李新峰认可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唐建在南京工地上从事吊机驾驶工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新峰已向唐建支付了48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李新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其挂靠在鹰潭公司、蒙城公司名下,故鹰潭公司、蒙城公司对李新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因其在车祸中右侧耳前受损伤,故上海医院治疗耳朵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应有关联性,相关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医疗费认定为285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计算13天,认定为234元;交通费唐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唐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276元;残疾赔偿金,唐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居住在长兴,考虑其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故本院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34346元根据其伤残情况(两个十级),经核算认定为75561.2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根据其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方的主张,计算180天,认定为23855.40元;护理费唐建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60元计算90天,认定为5400元;营养费唐建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计算30天认定为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5500元,以上合计140954.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128954.01元,由李新峰赔偿,其已支付48000元,本案中尚需支付80954.01元,蒙城公司、鹰潭公司对李新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建12000元。二、李新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峰80954.01元。三、蒙城公司、鹰潭公司对李新峰第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鉴定费236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910元,由唐建负担1723元,保险公司负担275元,李新峰、蒙城公司、鹰潭公司负担19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