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新亭与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亭,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刘新亭,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新亭诉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亭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承包了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在鹤壁市鑫馨花园住宅小区的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000元后施工,2011年1月11日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000元及保证金80000元,共计25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鹤壁鑫馨花园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系刘春胜私刻我公司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是刘春胜收取的,并且刘春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春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所干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因此其请求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刘新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3月1日被告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鑫馨公寓住宅小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3、2011年3月18日,被告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4、2011年3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80000元保证金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5、2012年1月11日被告代表人工程款欠条一张,计款176000元。6、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鹤壁鑫馨公寓住宅小区项目的承包人,刘春胜是受被告的委托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春胜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的结算行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了河南圣博公司的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鑫馨公寓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8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共欠原告176000元工程款,两项共计25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的事实。被告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的公章系刘春胜私刻的,不是被告的公章。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刘春胜也不是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该收据上加盖的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不是被告成立的,被告没有收取80000元保证金,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相关数据,不能证实原告真实的工程量。对证6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被告就该判决的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在正在审查阶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新兴公司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工程名称系鑫馨公寓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位于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该合同书落款处施工单位所盖公章系“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1年3月18日,刘胜春代表鹤壁市鑫馨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工程名称鹤壁市鑫馨花园住宅小区”。2011年3月28日水电保证金80000元收据显示收款单位系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2012年1月11日刘春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鑫馨花园小区欠刘新亭人工工资176000元,同意从工程款扣除,落款人系濮阳市新兴公司刘春胜。另查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也曾向被告新兴公司账户支付过工程款。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刘春胜曾经借用过公司账户的行为,但被告不是鹤壁鑫馨公寓住宅小区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56000元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兴公司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春胜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在鹤壁市美丽工业园区施工承包合同内。并且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终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濮阳新兴鑫馨花园项目部是刘春胜经被告新兴公司授权,与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的鑫馨花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另,被告收转了河南圣博置业有限公司鑫馨花园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还收取了管理费,因此,被告应承担鑫馨花园项目工程的相关责任。故原告刘新亭依据与鑫馨花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春胜签订的承包合同,刘春胜代表被告新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诉求支付其人工工资,并要求退回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退回80000元保证金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新亭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新亭保证金80000元。上述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新亭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