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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杨与李向旺、李绍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李向旺,李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刘杨,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旺,住曲阳县。被告李绍伟,住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杨与被告李向旺、李绍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旺、李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李向旺驾驶冀F×××××、冀F×××××挂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路交叉口时,与刘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杨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杨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曲阳蓝天运输有限公司,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的合法有效性,以确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我公司查勘记录,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李向旺和李绍伟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租床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李向旺驾驶冀F×××××、冀F×××××挂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杨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向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杨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脱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是原、被告均予认可,并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2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武警9640部队医院住院7天,医药费共计77233.85元;伤残赔偿金,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20%=407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20天=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40元×20天=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杨之女刘奕晗2011年出生,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248元×15年×20%÷2=12372元。以上事实,由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定州市源洋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误工费,刘杨在定州市源洋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月3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61天=18247元。原告主张的800元急救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800元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6000元。被告主张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被告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77233.85元、误工费18247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共计180552.8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52.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彩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