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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治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治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马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治祥,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恒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恒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