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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泽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少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泽锋。原告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张泽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银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少坤、李云,被告张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润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沽源县融金广场第11幢2单元601室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61291元,首付款52291元,剩余109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2291元,余款被告计划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所有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的公积金贷款也早已贷出,但被告并未将公积金贷款用于归还原告购房款,而是自行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剩余69000元的购房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并且违反了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剩余购房款69000元;2、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12288.9元,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2288.9元);3、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即逾期利息20010元,财产性损失以逾期未付款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2288.9元)。被告张泽锋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及地下室漏水严重,被告多次向原告以及小区物业公司反应,但没人理睬。在此情况下,被告自己对房屋维修了两次。地下室管道布满,没法放东西。涉案房屋实际平米数与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不一致,比合同约定少3平米多。地下室实际平米数与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也不一致,合同约定11.79平米,但实际上是10平米多点。此外,房屋窗户不严,被告对厨房的窗户进行过维修。卫生间管道严重堵塞,被告自己找人疏通过。房屋长期漏水、潮湿造成被告及家人身心不适,生病住院支出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61291元;2、收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次房款,共计92291元,尚欠69000元未支付;3、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利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的总价款不清楚,不是被告本人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前妻赵倩购买,且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亲自所签;2、对2013年12月10日的收据予以认可,40000元房款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收据上面的签字也是被告本人所签。对2010年10月14日首付款52291元的收据不清楚;3、对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被告举证如下:1、手机内存照片8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原告没有进行维修;2、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潮湿导致大人和孩子生病,被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3、收条1张,证明涉案房屋漏水,被告请工人进行维修支出的费用3600元(被告庭后提交手机内存照片复印件8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5张及河北省门诊病历本)。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手机内存照片8张不予认可,仅看到手机中有8张房屋照片,不知道房屋是谁的房屋,也不知道房屋照片是何时拍摄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对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孩子生病、缺铁性贫血等与房屋不存在关联性;3、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收条仅有一个人的签字,被告不知道此人是谁,该收条是怎样产生的,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为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买受人为张泽锋(本案被告),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沽源县融金广场第11幢2单元601室住宅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61291元,首付款52291元,剩余109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清;3号地下室11.79平方米×750元=8843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如果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在与前妻赵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4月19日其前妻赵倩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现在每月归还该房屋的贷款900多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14日收据记载原告收到交款人赵倩交付的本案涉案房屋首付款52291元、地下室款项8843元。被告对2010年10月14日的收据不清楚也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购房款69000元未给付。另查明,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申请本院向沽源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调取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我院依法调取了该房屋档案中的个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不动产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资料显示沽源县平定堡镇融金广场第11幢2单元601室住宅房屋登记在本案被告张泽锋名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本人虽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字,但在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前妻为夫妻共同利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不但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夫妻离异后被告现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每月按期归还房屋贷款,是实际上的受益人,且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张泽锋名下,对房屋享有物权法上的支配权,可以认定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拒付剩余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辩称房屋漏水、地下室管道布满、案涉房屋实际平米数与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不一致、房屋窗户不严、卫生间管道严重堵塞等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房屋长期漏水、潮湿造成被告及家人身心不适造成生病住院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在30日之内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30日后,如果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合同未约定逾期开始的具体日期,应当从被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房款6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购房款69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时间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张泽锋负担。如果被告张泽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银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