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1号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周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2814-4。法定代表人:李根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维田,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4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46708-5。法定代表人:蔡叶峰,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其单位为被告定制铝板2400平方米,单价215元,总价款为51.6万元。2013年12月26日,其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浙江省衢州市西区花园中大道78号发货,收货价值为45.18225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为被告定制铝板1144平方米,单价215元和260元两种材料,总价款为26.459万元。2014年6月28日,其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山东省东营生态旅游服务区工地发货完毕,被告除预付约定的百分之二十定金外未付清货款,2014年7月31日,其单位派员催要,被告给一张注明2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搪塞,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仍拖欠货款57.081万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57.081万元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铝板制定加工合同、发货单、空头转账支票、催款函等,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铝板2400平方米,单价215元,总价款为51.6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浙江省衢州市西区花园中大道78号工地发货,被告收到货物价值为45.18225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的所属单位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定制铝板1144平方米,单价215元和260元两种材料,总价款为26.459万元。2014年6月28日,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山东省东营生态旅游服务区工地发货完毕,被告预付约定的百分之二十定金后,货款拖欠未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单位派员催要,被告给原告一张注明2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搪塞。2014年11月19日,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货款118988元转让给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与此同时原告和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货款118988元转让给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及被告拖欠货款合计57.081万元,并要求被告分期在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将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叶峰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该催款函载明的事实签名确认。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催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7.081万元及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定制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制作物品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加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阜阳强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货款118988元转让给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且通知被告,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叶峰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签名确认后仍拖欠货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和呕吐那个中未约定应从自被告收到催款函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但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081万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59.081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出原告主张的2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强松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28元,由被告杭州帝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