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永惠与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惠,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永惠。委托代理人:钟传杰。被上诉人(原审���告):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萍,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曾永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曾永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传杰,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萍、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永惠举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起诉程序合法;2、璧山装卸运输公司医务室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我没有缴纳医务室的承包费是因为公司没有给我提供流动资金。经过卫生局考核,我应当申报职称但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一直不给我申报。在承包期内,我还为公司解决了员工就业问题。且合同期未满,我就不能缴纳承包费;3、评审呈报表、证明,拟证明我考取了主治医生的职称,但是单位没有给我上报;4、璧装(80)字第8号璧山装卸运输公司关于对曾永惠、江光宇二人予以除名的决定,拟证明医务室的承包期限未到,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就将我除名;5、(1991)璧法经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调解书只解决了承包费的问题并没有解决职工身份的问题;6、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将我除名后,我身体和精神受到损伤。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曾永惠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收时间是2015年4月7日,时间是否超过起诉的有效期,申请书内容与民事诉状请求内容不一致,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起诉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曾永惠称其不缴纳承包费的理由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她流动资金和申报技术职称,与本案无关。曾永惠与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在承包期间的相应事宜与曾永惠职工身份无关,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承包期中,曾永惠是享受不了公司的福利待遇,如果超过一个月不缴纳承包费,企业是不会安排工作的,依据这份合同书,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其进行处理;对证据3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曾永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其所依据的理由是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作出的职代会决议,且除名的时候也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曾永惠的发病时间是在被除名十年之后,没有证据证明曾永惠的发病与其被除名有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1989年6月24日至1990年5月28日关于曾永惠承包费的相应会议记录,拟证明针对曾永惠承包费医务室未付承包费,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曾永惠承包费问题讨论的相应会议内容,曾永惠是参加了的;2、1990年3月3日璧山装卸运输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拟证明曾永惠被单位除名是依据该决议第三条第四项;3、璧装(80)字第8号璧山装卸运输公司关于对曾永惠、江光宇二人予以除名的决定,拟证明重庆市���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以正式行文的方式将曾永惠除名,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依据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当时劳动法尚未颁布;4、璧山交局初字(2010)04号璧山县交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2010年3月份曾永惠去上访,由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曾永惠上访进行书面回复,从2010年开始计算曾永惠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其除名是符合相关规定的;5、(1991)璧法经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曾永惠自1988年7月承包医务室过后一直到1991年10月7日该年年底才缴纳完成。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申请证人王某(男,公某身份号码××)出庭陈述:我是职工代表大会成员,曾永惠在承包单位医务室的时候没有缴纳承包费,单位一直向曾永惠追缴,但是都没有缴纳,后经过法庭下达调解书后,曾永惠才分两次缴纳了承包费,医务室也是强制执行后才还给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申请证人傅某(男,公某身份号码××)出庭陈述:原来我在单位的职务是技安科长也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成员,公司安全和承包费的追缴是由我们科在负责,曾永惠承包门面后我和王文明经理都一起去催缴过,但是还是未缴纳,我和王经理经常去给曾永惠做思想工作,后来就是没有交钱,我们也告知曾永惠如果不交钱就要除名,后来曾永惠还是没有缴纳,因此职工大会做出了除名。曾永惠对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医务室承包费是在法庭调解书下达后分两次交��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证据6,证人王某陈述不是事实,是伪证,且与该案无关,分两次缴纳承包费是因为法庭决定的,并不是强制的;对证据7,证人傅某所述的事实不认可,全部是伪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曾永惠举示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加盖有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证明专用章,因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以及证人王某和傅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曾永惠曾是装卸公司的职工,因曾永惠在承包医务室期间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装卸公司缴纳承包费,1990年3月3日装卸公司作出《璧山装卸运输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其中第三款第四条载明:“已履行合同不按期交款,拉用或拖欠公款三个月以上者(包括三个月),企业给予除名。并报司法机关追究经济责任。”1990年6月6日装卸公司据职代会决议作出璧装(90)字第8号《关于对曾永惠、江光宇等二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对曾永惠予以除名处理。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2010年3月17日曾永惠到璧山信访办上访,对其被装卸公司除名一事不服,要求有关部门针对其被开除事实进行一个定性答复,于是2010年3月30日璧山县信访办、璧山县交通局、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璧城街道办事处、璧山经贸委等单位对此召开了专题会议,经研究后璧山交通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璧山交局初字[2010]04号《璧山交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并结合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对曾永惠的诉求形成了一致意见并答复如下:1、装卸运输公司在1990年6月6日作出对信访人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是有依据的,符合当时相关政策规定。2、对信访人的申诉不予支持。信访人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2015年4月7日曾永惠以装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1、恢复我的职工身份及福利待遇;2、上报医师中级技术职称。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6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决定不予受理。曾永惠对此不服,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一审原告曾永惠诉称:曾永惠于1966年2月到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工作,工种为医师。1988年7月26日曾永惠承包了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的医务室门诊部。1990年6月6日,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以曾永惠未缴纳承包费为由将曾永惠除名。1991年11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与曾永惠就承包费在璧山县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但对曾永惠的除名未处理。曾永惠多次向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提出要求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要求解决问题,但一直未果。曾永惠认为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对其的除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曾永惠向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以曾永惠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曾永惠的职工身份;2、判令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为曾永惠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承担。一审被告装卸公司辩称:曾永惠被公司除名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一、曾永惠起诉要求撤销1990年的除名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于法无据且超过劳动争议案一年诉讼时效。二、曾永惠要求为其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的诉求于法无据。曾永惠现年73岁,已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据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了解,曾永惠现在领取有养老金。三、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1990年将曾永惠从单位除名是因曾永惠违反了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规定,没有缴纳承包费,而承包合同中对不缴纳承包费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是据第一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三条第4项内容在1990年6月6日将曾永惠除名的,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的除名处理决定有依据,符合当时相关政策,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年对曾永惠的除名决定是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有效行使企业管理职权的表现。因此除名行为也得到了包括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主管部门在内的单位的认可和职工的拥护。综上,应当驳回曾永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曾永惠起诉要求装卸公司撤销其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曾永惠的职工身份的问题,因该纠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即1995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且除名决定是根据1982年4月10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的,因此参照1987年8月15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项第二条规定“(二)因开除、除名、辞��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装卸公司于1990年6月6日对曾永惠作出除名决定,曾永惠最迟应当于1990年6月21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曾永惠第一次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其职工身份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7日,曾永惠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就恢复职工身份问题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加之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对曾永惠所主张撤销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永惠要求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对曾永惠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永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永惠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曾永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撤销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曾永惠的职工身份。3、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曾永惠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于1995年1月1日,曾永惠与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的矛盾存在于该法颁布实施之前。在此之前,并没有任何一部类似于劳动法的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2、一审法院以1987年8月5日施行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项第二条规定,认定曾永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曾永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在1990年6月6日对曾永惠作出除名决定,实际送达时间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并未举证,无法证明曾永惠实际知道除名时间就为公布时间。一审法院对曾永惠在知晓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就判曾永惠败诉是没有依据的。3、双方对承包费经法院调解后,曾永惠向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缴纳了所欠的承包费,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口头答应恢复曾永惠职工身份,曾永惠不追究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隐瞒未上报的职称问题。此后曾永惠继续从事医务工作,截止目前才得知,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一直未恢复曾永惠的职工身份。曾永惠知晓此事时,已适用新的《劳动法》,在知晓时效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曾永惠是依法提起诉讼,不受除名至诉讼时效的限制。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曾永惠的请求。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曾永惠上诉状所说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详见我方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在二审审理中,曾永惠举示了一审中举示的证据3评审呈报表原件和重庆市璧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出具的《关于曾永惠同志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目的与一审的证据3相同。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认为评审呈报表不是原件,没有相关机构部门的签字盖章确认,是否情况属实需要核实,这份材料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我公司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说明显示相应的职称方面评定是由原璧山卫生局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管理,也就是与我公司无关,这份说明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达到曾永惠的证明目的。各方在二审中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曾永惠要求装卸公司撤销其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曾永惠的职工身份的问题。即使按照曾永惠所称的,不是除名当天就知道了除名决定;那么,从本案证据显示,至少在2010年3月17日,曾永惠到璧山信访办上访,对其被除名一事不服,要求有关部门对其被开除事实进行一个定性答复时,曾永惠就知道自己被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除名的事实。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曾永惠最迟应当于2011年3月17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曾永惠第一次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其职工身份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7日,曾永惠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就恢复职工身份问题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加之装卸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对曾永惠所主张撤销重庆��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于1990年6月7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其职工身份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曾永惠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曾永惠要求重庆市璧山区装卸运输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对曾永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曾永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曾永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永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盛 刚代理审判员 ��康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