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谭全福与李洪群,李洪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全福,秦光玉,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全福,男,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光玉,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洪军,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一审被告李洪群,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一审被告李洪玉,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一审被告李洪云,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一审被告李洪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上诉人谭全福因与被上诉人秦光玉、一审被告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秦家珍(甲方)与秦光玉(乙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安置在新县城Ia-7小区(北门路)9号B楼从南至北的第3间门面(靠9号C楼)转让给乙方;该门面暂定建筑面积43.2㎡,最终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该门面转让单价以1900元/㎡计算,总计金额82080元,待本工程竣工后按房屋测量所测量的建筑面积和同等单价进行最终结算;签订该协议时,乙方将门面转让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以后所欠门面超面积款和有关费用由甲方自行交纳;新县城Ia-7小区9号B楼竣工后,此门面的产权证户头转为乙方的名字,产权转移办理手续费由乙方自负等。次日,秦家珍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秦光玉买秦家珍新县城Ia-7小区(北门路)9号B楼从南至北的第3间门面,面积暂定为43.2㎡,单价以1900元/㎡计算,总计金额82080元,待本工程竣工后按测量的建筑面积最终结算。后秦家珍将讼争门面交给秦光玉使用。2012年,讼争门面办理了权属登记,其证号为306房地证2012字第021770号,登记权利人秦家珍,建筑面积为44.23㎡。因讼争门面一直未过户给秦光玉,秦光玉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秦光玉与秦家珍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西路一支路4号附3号门面为秦光玉所有;3、谭全福、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协助秦光玉办理讼争门面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系秦家珍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1980年11月8日,谭全福与秦家珍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89年3月24日,谭全福与秦家珍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秦家珍于1980年8月29日购买的丰都县名山镇北门路132号房屋1间属秦家珍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建的13个平方米房屋由秦家珍补偿谭全福1500元,其产权归秦家珍所有。1992年4月20日,谭全福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后谭全福又与秦家珍共同居住、生活至2014年8月2日秦家珍去世。2001年9月3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与秦家珍签订《三峡工程丰都县名山镇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丰都县人民政府对秦家珍丰都县名山镇(旧县城)北门路76号(原北门路132号)被淹没的房屋和附属建筑予以赔偿,并安置了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3、4号门面2间及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9号房屋1套。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11日,谭全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登记权利人为秦家珍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3、4号门面两间及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西路9号房屋1套由其继承。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丰都县名山镇北门路132号(后为北门路76号)房屋属秦家珍个人财产,后秦家珍因移民安置获得的房屋亦属其个人财产,秦家珍生前已将房屋出售,故谭全福继承房屋的请求不成立。谭全福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28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谭全福一审辩称:1、本案讼争门面系秦家珍与我的共同财产,秦家珍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未告知我,我在2013年4月以前并不知晓秦光玉与秦家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秦光玉与秦家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我与秦家珍于2013年4月发生家庭纠纷,此时我才发现了本案的协议,我当时就起诉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当时秦家珍不同意离婚,所以我撤诉而另行起诉财产分割,但由于开庭时秦家珍本人未到庭,隐瞒了财产,导致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3、讼争房屋在2012年就办理了房产证,秦家珍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期间秦光玉未去办理过户登记,证明秦光玉与秦家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的,现在秦光玉要求我协助过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秦光玉的诉讼请求。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门面原系秦家珍所有,其对讼争门面享有处分的权利。谭全福辩称讼争门面系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秦家珍在未告知谭全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但谭全福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谭全福提起的遗产继承诉讼案中,已经查明讼争门面为秦家珍的个人财产,且讼争门面在秦家珍生前已经处分,故该案判决未支持谭全福继承房屋的请求,谭全福称讼争门面系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秦家珍与秦光玉于2002年10月5日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秦家珍将讼争门面卖与秦光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秦光玉已经依约支付了购房款82080元,秦家珍亦将讼争房屋交付秦光玉使用至今。秦家珍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即秦光玉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费用由秦光玉承担。由于秦家珍已经死亡,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作为秦家珍的子女,谭全福与秦家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均为秦家珍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继承的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关义务,故均有义务协助秦光玉办理过户登记。秦光玉请求谭全福、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秦光玉在本案中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秦光玉只能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而秦光玉请求判决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属于确认所有权属的主张,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家珍与秦光玉于2002年10月5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有效;二、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谭全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秦光玉办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3号门面(证号:306房地证2012字第021770号)的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其过户登记所需税、费由秦光玉承担;三、驳回秦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秦光玉负担。谭全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光玉的诉讼请求,并由秦光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诉争门面是谭全福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秦家珍无权单方出卖该房屋。2.秦家珍与秦光玉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不是秦家珍的真实意思表示,秦光玉也没有支付购房款,秦光玉无权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秦光玉答辩称:诉争门面是秦家珍的个人财产;该门面卖给我长达12年,期间谭全福系与秦家珍共同生活,不可能不知晓门面买卖的事实;秦家珍向我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我支付了购房款;请求驳回谭全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洪军、李洪群、李洪玉、李洪云、李洪明未作答辩。二审中,谭全福向本院提交了(2014)丰法民初字第00261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门面系谭全福与秦家珍共同财产。秦光玉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谭全福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笔录仅系法庭审理过程的全面记录,而对于讼争财产是否属于谭全福与秦家珍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裁判中作出了否认的认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按照谭全福与秦家珍于1989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确认的离婚调解协议的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归秦家珍一人所有,谭全福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后谭全福虽又与秦家珍共同居住,但该房屋系秦家珍婚前个人财产,谭全福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过变更,至今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秦家珍,故谭全福称本案诉争房屋为其与秦家珍共同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于2002年即卖与秦光玉并交与秦光玉使用,期间谭全福与秦家珍共同生活,理应知晓该事实,但长期未提出反对意见,现时隔十余年才提出秦家珍擅自处置财产的主张与常理相悖,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谭全福虽提出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不是秦家珍真实意思表示及秦光玉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但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相反,秦家珍与秦光玉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并向秦光玉出具了收到购房款82080元的收据,事后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秦光玉占用、使用,秦家珍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认定该协议系秦家珍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谭全福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全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