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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吉亚平与南通镔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亚平,南通镔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吉亚平。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镔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刘圩村)。法定代表人戈薇,南通镔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亚平诉被告南通镔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镔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亚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亚平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治愈。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该款项分两期给付,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逾期则按总额4.6万元减去被告已给付部分进行给付。截止目前,被告已给付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镔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是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现在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所以没能按时给付;截止目前,被告已给付了30000元;只要被告公司资金状况好转,一定会给付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吉亚平系被告镔力公司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3日,原告吉亚平在被告镔力公司处工作时手部大拇指受伤。同年11月24日,被告镔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吉亚平作为乙方,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为乙方花费医疗费用为7000元,乙方的伤残等级为10级。甲乙方对此次事故的承担责任比例为7:3。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万元。三、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2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有一期不能履行,则乙方有权按照4万六千元减去甲方已给付的金额诉讼。四、此协议为甲乙双方对该起事故的一次性处理意见,今后双方无涉。五、本协议一式2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方各执一份。”被告镔力公司的总经理吉祖彬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镔力公司单位印章,原告吉亚平亦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唐友进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镔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仅给付原告30000元,其余赔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吉亚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亚平在为被告镔力公司提供劳务中手部大拇指受伤,原告吉亚平有权就其身体受到的伤害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镔力公司与原告吉亚平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成立且生效。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赔偿数额、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原告吉亚平与被告镔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镔力公司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镔力公司仅履行了给付30000元的义务,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吉亚平其余赔偿款,原告吉亚平有权根据协议约定以46000元为标的额减去被告镔力公司已履行部分要求给付,故原告吉亚平要求被告镔力公司给付赔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吉亚平主张的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中已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吉亚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镔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亚平赔偿款16000元。如果被告镔力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镔力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吉亚平代垫,被告镔力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晓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